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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合同诈骗罪中欺骗行为要求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相对人因欺骗行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相对人因此实施处分(或交付)财产的行为→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欺诈行为与财产转移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由此可知,符合上述逻辑结构中全部的构成要件要素,则成立合同诈骗罪既遂。
第一,认定合同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前提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由此可知,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是讨论合同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前提(还未着手可能成立犯罪预备)。
对于是否“已经着手”,理论上会衍生出各种情形的探讨,但是对于司法实务来说,办案机关主要是根据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合同诈骗行为进行认定: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但提醒注意的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上述行为中,部分是签订合同时的行为,部分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
其原因在于,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犯罪故意是很难做出判断的,必须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行为才能认定。
此类情况下,办案机关在认定“着手”时往往存在时间性的倒推。
比如“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办案机关是根据逃匿行为认定合同诈骗(甚至以此推定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在认定“着手”时,又会倒推到合同签订时。
因为办案机关会根据“逃匿”行为推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区分合同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关键是“是否得逞”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在已经着手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前提下,“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由此可知,认定合同诈骗罪未遂有两个关键点:
一是“意志以外的原因”;
二是“未得逞”。
首先,“意志以外的原因”是区分犯罪终止与犯罪未遂的核心。
若行为人是因为“主动放弃”而“未得逞”,通常情况下成立犯罪中止;
若行为人并非主动放弃,而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现取得财物的结果,则成立犯罪未遂。
其次,是否“得逞”,是认定合同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志。
“未得逞”的刑法学解释是指没有发生行为人所希望或放任的、实行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侵害结果。
而在司法实务中,认定合同诈骗罪是否“得逞”的关键事实,即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也存在例外情形,比如相对人故意交付财物以抓获涉案人员,此时“取得财物”仍成立未遂)。
实务中合同诈骗罪未遂通常存在以下情形:
其一,行为人没有取得财物(具备了其他的构成要件要素);
第二;相对人没有产生认识错误(即没有被骗),或没有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实务中基于法院作出的相关判例、最高院相关纪要的内容,对于该情形我们通常按照无罪思路进行辩护)。
最后,从刑法体系来说,合同诈骗罪被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节,该罪为双重客体,既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保护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
基于合同诈骗罪双重客体的特点,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合同在相关行为中未起到实质性的作用,则行为人的行为并未“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此时,行为人是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未遂还是无罪,则需要结合行为人的手段行为,以及是否取得财物另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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